《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3条进一步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可见,未成年人依其年龄和智力,日常生活所必须的行为(necessaries of life)具有法律效力,而购买奢侈品(luxury goods)的行为则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6条还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可见,未成年人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法》第47条进一步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从行为能力受限制之未成年人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效力的角度看,”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优先于交易安全“。正如洪堡所说:”为了促进未成年人的安全和防止人们利用他们缺乏经验、涉世未深和缺乏深思熟虑造成对他们的不利,国家必须把他们自己采取的行为中的那些后果可能对他们有害的行为宣布为无效,并且必须惩罚那些采用这种方式利用他们来谋取私利的人。“
五、未成年人侵权行为
(一)未成年人侵权行为与监护人替代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章第32条规定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替代责任,此时,就出现了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的分离,出现为与自己有某种特殊关系的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Liability for others)的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